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國豐汽車材料行前,因其兄 朱淵鍾 工作問題與 蔡文清 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繼又撿拾身旁地上之木棍持續毆打蔡文清,因此致蔡文清受有右頂部挫裂傷併腦震盪、右眼挫傷、右肩挫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右手第三掌骨及第5指骨骨折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蔡文清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80,000元,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書及調解書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