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292號再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陳伯翰 律師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下同)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再審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再審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嗣經再審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段○○○號○○號:臺南市○○區○○段○○○○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地址:臺南市○○區○○街○段○○○號○○號:臺南市○○區○○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及2等9號道路東○○○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2等9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再審原告安順廠及2等9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再審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嗣再審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核定再審原告所提「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2等9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下稱系爭整治計畫)在案。依該整治計畫書第ⅩII頁表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之記載,再審原告應於99年第1季完成「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工作,於99年第2季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之階段目標,惟再審原告於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此項階段目標,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減量20%之目標,屆期未補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除重述前次上訴之主張外,略以:再審被告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6條第6項規定,負有審查及監督整治計畫執行之職權,並作成行政行為而得為人民之信賴基礎,則臺南市環保局98年11月23日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及其委託之監督單位冠誠公司98年12月21日冠字第98122102號函,應皆屬再審被告之監督行政行為,惟原確定判決略未適用前開條文,僅以整治計畫於核定後未有變更,即認定再審被告之監督行為不得為再審原告之信賴基礎,顯係就原整治計畫之客觀效力有無變更為認定,而非就前開審查意見及函復內容是否主觀上引起再審原告之誤信為斷,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再審被告99年4月3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2900號函之記載,非但命再審原告應依工作計畫書執行,且告知若不依工作計畫書執行,將視為未依整治計畫執行而予以裁罰,即為單方面對再審原告作成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自得為再審原告之信賴基礎,再審原告因信賴該行政處分而未達成整治目標,實欠缺行政罰主觀上過失,原確定判決就此所作之認定,實有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之情事;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1089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身為具有審查監督職權之主管機關,其消極不作為自得作為再審原告之信賴基礎,惟原確定判決容任再審被告怠未履行其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6條第6項為審查及監督之義務後,事後回溯課予再審原告高於再審被告之法律責任,且對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可否構成信賴基礎乙節,漏未審酌再審原告當時係認原整治期程業經合法變更等情,遽認再審原告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主觀過失,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說明依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修正前土污法第16條第6項之情形,及該項規定於本案應如何具體適用,其再審之主張已難採信,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再審被告無審查監督整治計畫權限為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採;針對上開委員之審查意見與冠誠公司函文得否作為再審原告之信賴基礎,再審原告業依上訴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何一法規顯有錯誤,所持法律見解與何一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相違,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審查委員意見與冠誠公司函文得為其信賴基礎云云,顯係爭執事實認定問題,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認定無涉;至於再審原告復針對再審被告99年4月3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2900號函,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就本件行政罰之主觀過失要件為認定」云云,前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為上訴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指摘尚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猶執原審所不採之陳詞,重複爭執事實認定問題,洵無可採;本案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情節迥然有別,自無得比附援用,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在案,再審原告徒執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有未當,難認本件有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⒈原審雖未詳述再審原告之責任條件究係
故意或過失,判決理由稍嫌疏略,惟原審判決既已論及系爭整治計畫係由再審原告提出,經再審被告核定,而再審原告未依該計畫執行期程,完成縮減污染面積20%之階段目標,非屬無可歸責等詞,即難謂原審未就再審原告主觀責任條件為認定,而不影響判決結果。⒉原審業已論明:信賴保護原則須具之信賴基礎係指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系爭整治計畫經再審被告核定後,嗣後並無變更,且臺南市環保局98年11月23日會議係針對再審被告所核定系爭整治計畫第1次執行成果報告之審查,會議結論(一)表明應按核定之整治計畫執行,而所謂「參考委員意見」亦指在核定之整治計畫執行範疇參考;另冠誠公司係受再審被告委辦執行系爭整治場址監督管理,該公司98年12月21日函載,係督促再審原告應按其之前來函檢附之修正預定進度規劃執行,縱對系爭整治計畫執行期程有所誤認,亦係因再審原告前函所致;至再審被告於99年4月30日函乃係原則同意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0日所提送之「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開挖工作暨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而該施工計畫書核與系爭整治計畫所附表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之性質不同,縱再審原告未能依系爭整治計畫所預定之進度施工,仍應按其遲延施工之期程,提出其施工計畫書等情,已足說明上開函文無得為再審原告之信賴基礎。至臺南市環保局98年11月23日會議之審查意見及冠誠公司98年12月21日函、再審被告99年4月30日函性質是否屬行政指導或行政處分,則顯然無礙該等函文不足為再審原告產生合理信賴之判斷。⒊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1089號判決,乃係以財政部嗣後始發布營業人不得以購買股東會贈品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函釋,質疑稽徵機關在該函釋發布前,未就上開案件營業人多次之申報扣抵行為,指明違章,容或該等營業人於行為時不具違章責任條件;而本案則係因再審原告未依其提出並經再審被告核定之系爭整治計畫執行期程,實施再審原告瞭然應於何時完成系爭縮減污染面積20%之階段目標,核與本院上開判決情節迥然有別,自無得比附援用;蓋即便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此違章之監督,有所鬆懈,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明知其該階段目標執行期程,卻未依計畫遵期完成,係有可歸責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均不足採,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係就其個人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江幸垠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