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錦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被告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錦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孫錦坤於民國102年7月15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翠華路接近左營大路口,突然無預警偏左行駛,適有 鄭永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陳秀麗 ,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緊急剎避,而人車倒地,鄭永輝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肩及四肢多處摩擦熱傷(二度至三度、百分之三體表面積)之傷害,陳秀麗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孫錦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永輝、陳秀麗二人撤回告訴,另經不受理判決)。詎孫錦坤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鄭永輝、陳秀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永輝、陳秀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孫錦坤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此部分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永輝、陳秀麗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報警並等候警察到場,復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提昇告訴人鄭永輝、陳秀麗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總計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支付完畢),業據告訴人鄭永輝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調偵卷第2-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6、39-40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務農為生,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審理中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告訴人上開意見,亦應尊重。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肇事逃逸為社會公認之嚴重犯罪,緩刑期間應予適當之負擔,以加強法紀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月
2月,並願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請求宣告緩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上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經本院依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特予指明。
六、至於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49條之
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