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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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5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文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漁場附近飲用高梁酒後,於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6時4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自行摔倒受傷,經警發現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20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2年11月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旋在2個月後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猶騎車上路、自撞受傷,嚴重危害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難以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