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如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 宋稟善 」修改為「 蘇稟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九)證人宋稟善」修改為「(九)證人蘇稟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未遺失,竟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謊稱找不到系爭機車及其朋友等語,而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既浪費偵查資源,且使相關人受有追訴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53號被告呂佩如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佩如與前男友 林憲文 於民國106年3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與 倪裕淵 所委任之 宋彥寬 簽立汽車(應係機車)權利讓渡書,將呂佩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過戶登記予宋稟善)之權利轉讓予倪裕淵,宋彥寬經呂佩如同意後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林憲文,而呂佩如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宋彥寬。詎呂佩如明知系爭機車係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宋彥寬,並未遺失,竟因林憲文取走上開價款後,其找不到林憲文,於106年6月24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於106年3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遺失系爭機車,當時伊朋友林憲文將系爭機車騎到高雄市○○區○○路○○○號,伊找不到系爭機車及伊朋友云云,而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事後,宋彥寬以貨船託運方式,將系爭機車託運至澎湖縣馬公市交付予倪裕淵,倪裕淵復於106年11月
23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宋稟善。嗣宋稟善騎乘系爭機車並將之停放於澎湖縣機場航廈前,後於107年2月19日9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系爭機車,並通知宋稟善及倪裕淵、宋彥寬等人到案說明(通知林憲文未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呂佩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二)證人宋彥寬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蘇稟善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倪裕淵於警詢中之證述。(五)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七)證人宋彥寬提出之其與被告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份。(八)證人倪裕淵提出之讓渡人為宋彥寬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紙。(九)證人宋稟善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份。(十)證人倪裕淵與林憲文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數紙。(十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所製之查獲現場平面圖、蒐證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呂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