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呂靖琳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16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因租期屆至,請求聲請人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部分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相對人,及請求聲請人給付至27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相對人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274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相對人雖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公證書所載相對人聲請人給付至27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相對人前之相當於租金之費用部分,並未包括拆除274地號土地上聲請人之地上物。又關於聲請人之地上物究有無蓋在274地號土地上,兩造間現由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0
7號確認界址事件審理中(按其後改分為107年度訴字第29
8號,下稱本案訴訟),是聲請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亦非屬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何況,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952號卷宗,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僅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至27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相對人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執行,該執行程序定於
107年7月10日就聲請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第3次拍賣程序,亦即該執行程序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與聲請人於本案所提之確認界址訴訟並無相關。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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