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請人 葉秀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對聲請人之郵局名下存款及理賠金做保全處分,因此理賠金是聲請人繼續活命的依靠,請鈞院依法准予保全,以利未來清算程序中,保障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受理在案。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倘受強制執行,將使其生活受影響,亦對其他債權人等未盡公允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進一步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財產已受強制執行,其主張已難憑採。且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