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中於民國107年8月5日21時許迄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6)日5時40分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秀朗橋附近,並於同日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符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酒測值列印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6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又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為100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距本件犯行已逾
6年,已有相當期間,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