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傑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在不詳地點」、㈡第2行「在不詳地點」、㈢第2行至第3行「在不詳處所」之記載均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公司髮型沙龍內」,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
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核被告曾永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共3罪。
㈡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且存有婚姻關係
,竟僅為追求告訴人 莊藝君 ,即分別為本件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製發公文書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0萬元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第36頁),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㈥按被告於105年4月某日、105年6月21日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準公文書,於留存被告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部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準公文書傳送予告訴人之電磁紀錄部分,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經因行使而傳送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表┌─┬────────────┬────────┐│編│留存於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頁碼││號│變造準公文書之電磁紀錄││├─┼────────────┼────────┤│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見偵字卷第15頁│││庭通知書壹份││├─┼────────────┼────────┤│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見偵字卷第21頁│││事傳票壹份││├─┼────────────┼────────┤│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決壹份│見偵字卷第22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被告曾永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傑(所涉傷害、恐嚇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民國104年1月間任職於臺北市○○區○○路○○巷A'mourHairSalon髮型沙龍時,對應聘到職之莊藝君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惟因當時乃已婚身份,為取得莊藝君信任,乃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4月間,為向莊藝君佯稱其正進行離婚訴訟,基於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以電腦修圖程式將不詳案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圖檔之電磁紀錄,擅自變造為臺北地院書記官於105年2月16日製發、受通知人為曾永傑、應到時間為105年4月18日上午(漏未變造為下午)13時40分、應到處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第2調解室之圖檔,並於105年4月間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莊藝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藝君及司法機關製發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於105年6月21日前某日,為向莊藝君佯稱其離婚官司即將開
庭,復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不詳案號之本署刑事傳票圖檔,以電腦修圖程式擅自將前開傳票圖檔變更為105年度離婚家調字第0117號、應到日期為105年7月5日下午1時、被傳人係曾永傑、應到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署刑事傳票圖檔,並於105年6月21日以簡訊方式將變造後之圖檔傳送予莊藝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藝君及司法機關製發公文書之正確性。
三於105年7月5日前某日,為向莊藝君表示其業與配偶 黃湘茹
辦理離婚事宜,復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不詳民事判決圖檔,以電腦修圖程式變更內容為臺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107號裁決、判決主文內容「准原告(即黃湘茹)與被告(即曾永傑)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法外協調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臺北地院判決圖檔,並於105年7月5日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莊藝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藝君及司法機關製發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藝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永傑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變造上開公文│││中之自白│書圖檔,並向告訴人莊藝君行使││││之事實。│├──┼────────────┼──────────────┤│2│告訴人莊藝君於警詢時及偵│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變造後之臺北地院簡易庭通│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知書、變造後之臺北地院判││││決書、變造後之本署刑事傳││││票圖檔。││└──┴────────────┴──────────────┘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係將臺北地院簡易庭、本署所製發之前開傳票、臺中地院判決書之電磁紀錄擅自變更其上案號、到案日期、報到處所及判決內容後儲存,並將該變造後之電磁紀錄傳送他人而行使之,是其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前揭變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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