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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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72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陳威皇犯毀損罪部分之記載(被訴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何哲欣 告訴被告陳威皇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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