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查獲,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實可能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次為酒駕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被告蔡宗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民生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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