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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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金發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6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崙埤部落某小吃部飲用酒類,致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巷00號東往西方向77.4公尺處,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致自撞路旁路燈基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7mg/dL即百分之0.307,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三)現場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07mg/dl即百分之0.307,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自撞路旁路燈基座,造成自己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