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張志彣 被上訴人 洪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北簡字第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和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和聖公司)於民國92年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茂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A2-785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就價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辦理分期付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稱本票)作為擔保。詎和聖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0萬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受益人,系爭本票債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享有免除負擔剩餘票據債務140萬元及其利息等義務之利益,上訴人自得於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票據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又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和聖公司向茂豐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和聖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茂豐公司將上開對和聖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本票、契約內容增補協議書、系爭契約、臺北中山郵局105年6月22日0012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和聖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受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積極利益」者,顯為因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及所有權之和聖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況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所稱之「消極利益」,係指「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之情形。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顯然並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消極利益,是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利得,已核與該條項要件有所不符。再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在擔保和聖公司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系爭本票顯無代替既存買賣價金債務免除之功能,即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免除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同。因此,被上訴人自未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消滅,而獲得任何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免除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得及其利息,顯非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顯受
有票據利益云云,並提出車輛批覆及案件明細表、委託協尋取回車輛移送單、重車車主徵信報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是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本件參之上訴人自承:上開文書原本均已遺失,且該等文書雖為茂豐公司所提供,但無從查知為茂豐公司內何人於何時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等文書原本以供核對與前揭影本是否相符,亦無從確認其內容為何人於何時所製作,其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因影本係透過機器複製產生,在複製過程中,便有多種可能(如修正其上文字後複製、結合不同文件後複製、移植其他文件上印文後複製等),是上訴人未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該等文書影本之真正,自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抑且,上開文書之內容為茂豐公司單方所製作,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情形,亦無從據以推定被上訴人因此獲得有30萬元之利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
於時效消滅而受有何利益、利益金額若干,則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0萬元及其利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新臺幣)│(民國)│││├────┼──────┼──────┼───┼────────┤│和聖公司│141萬元│92年1月9日│未載│臺北市○○○路四││洪美綺││││段285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