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告 高弼臣 訴訟代理人 謝炎 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7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及程度,須待醫療機關鑑定方能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另應於10日內,具狀就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相關事實情形及證據,金額計算之依據及方式,分別臚列說明,若逾期未補或恣意臚列與本件毫無關連之法條,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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