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陸貳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毅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為1.7561、1.2969、2.6543、
1.7460、1.2078公克;驗餘淨重為1.7392、1.2929、2.6472、1.7412、1.203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6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107年度核交字第2977號卷第6至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