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上訴人 蔡瑞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瑞哲上訴意旨略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主動供出槍械來源,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原判決雖依該項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惟未注意上訴人雖持有本案二支手槍,但並未持以犯罪,顯見其潛在之危險性極輕。且上訴人持有該二支手槍係因 楊宗翰 將槍枝交由上訴人保管以擔保其積欠之債務,待楊宗翰償還債務後,上訴人即需歸還該二支手槍,故不能以上訴人持有手槍時間之長短,逕認上訴人具有危害,原判決認情節非輕,實有疑問。上訴人持有手槍之動機單純,情節輕微,遭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槍枝來源,最終查獲楊宗翰,足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應無科以刑罰之必要。依第一審及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正可作為免除其刑之理由。原審認僅能減輕其刑,未符免除其刑之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縱依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且足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或另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楊宗翰之證言,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訴人之前妻 施鈴音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南檢玲來 一○四他六八五字第○○○○○號函及所附楊宗翰、上訴人之訊問筆錄,上訴人之前科資料、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就個案斟酌決定之事項,若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如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問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於偵、審中自白寄藏扣案槍枝之犯行及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楊宗翰,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械情形氾濫,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數量二支近二年,時間非短,情節非輕,而上訴人從事重利行為,有其前科資料及卷附之起訴書可稽,該等行為容易衍生其他暴力犯罪,其寄藏槍械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斟酌上情及其犯罪之情節,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再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該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衡以近來國內發生諸多重大案件,黑槍始終難脫關係,一般民眾莫不聞槍而色變,本件上訴人寄藏改造手槍二支,時間非短,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其犯罪情節殊無可憫恕之情形,因認本件並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責之餘地。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以一己之說詞漫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何菁莪法官劉興浪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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