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海為鉿信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鉿信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
1月5日14時許,駕駛鉿信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觀音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在劃設雙黃線處不得跨越雙黃線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4時34分行經凌雲路3段33之4號前時,逕行左轉跨越雙黃線,欲進入凌雲路3段33之4號工廠。適告訴人 黃昆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凌雲路3段自被告之對向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髖部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