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麗瑩選任辯護人余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麗瑩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麗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6日凌晨0時18分許,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夏智瑋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交易。待聯絡完畢後,方麗瑩即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該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05公克)販賣與夏智瑋。嗣夏智瑋向方麗瑩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方麗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麗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1、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61、171頁),核與證人夏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1至107、195至1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偵查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夏智瑋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92號鑑驗書(偵卷第209至215頁)各1份、被告所持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9張、上址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夏智瑋所持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51至159、163至175頁)在卷可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行本案毒品交易,並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夏智瑋,核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夏智瑋施用,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是伊向綽號「 阿宏 」之男子所購買,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租屋處的大概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479巷46弄,大約40歲,170多公分,中短髮等語,復經警員提供指認表而指認 張豐舜 即為「阿宏」(偵卷第61至65頁),而證人即警員 陳丁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被告的毒品案件,警局有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上手張豐舜,已經移送地檢署,伊們是依據被告的指認,再向上溯源追查,查獲就是張豐舜有坦承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復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乙節函詢,臺中地檢署函覆:張豐舜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37203號案件偵辦中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則函覆:本分局於110年11月11日查緝張豐舜到案,並以中市警分偵字第1110000206號報告書報請臺中地檢署陶股檢察官偵辦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月7日中檢謀陶110偵3848字第1119002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54787號函暨所附上開報告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85至209頁)在卷可考,佐以上開報告書中確實載明張豐舜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被告等情,均核與證人陳丁魁上開證述相符,足徵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雖係低收入戶並患有重鬱症,且領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具有相當智識,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已歷經其他案件刑事偵審程序,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09年7月初即曾向張豐舜購買第二級毒品乙節(偵卷第65頁),則被告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卻漠視法令規定,為求財鋌而走險,復參以本案被告與夏智瑋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上開店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犯罪情節,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據此,不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難認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
成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懺悔,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不法所得,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另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患有重鬱症,且領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黃昏市場洗攤位、獨居、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且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73、211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購毒者夏智瑋收受之價金1,000元,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凡瑄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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