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五)證人 許煌敏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 李淑玲 施以肢體暴力,復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經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