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廷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童品綸 遺失之信用卡後,未依法定程序招領通報,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名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利益為新臺幣1,829元,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未據扣案,且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現尚存在並未滅失,且信用卡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97號被告張廷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綱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電梯內,拾獲童品綸所遺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晚間6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八德直營門市,利用上開信用卡感應支付免簽之功能,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支付電信費用新臺幣1,829元,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而同意,張廷綱則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童品綸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盜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童品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品綸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01040055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