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睦庭指定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6452號、107年度偵字第27103號、107年度偵字第306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睦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睦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桃園高鐵站洗手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於107年10月11日晚上6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1日晚上6時45分許,在上址桃園高鐵站內,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睦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睦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29日出具之編號7A160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卷第3頁、第17頁,107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第35至37頁),以及扣案之海洛因8包及扣案物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第41至4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粉塊4包(驗前淨重合計2.91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8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
0.33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卷第5頁背面、第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8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日 上、 徐正忠溫裕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通話內容所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上開門號與 張日上 、徐正忠、溫裕傑聯繫,並為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日上,亦未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徐正忠及溫裕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日上、徐正忠、溫裕傑聯繫,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0613號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並據證人張日上、徐正忠、溫裕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0613號卷第18至19頁、第32至33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0頁、第123頁背面至124頁、第152頁背面至153頁,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第96頁及背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卷頁所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日上之部分:
1、證人張日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通話內容,是其打電話給被告後,與被告約在文中路上的
BMW車廠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跟被告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其當天以2,500元買了1包(0.45公克,約8分之1錢)海洛因;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通話內容,也是其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區○○路的愛買平面停車場,其當天以2,500元跟被告買了1包(0.45公克,約8分之1錢)海洛因;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通話內容,找被告就是要拿毒品海洛因,被告叫其去桃園區的IDO汽車旅館門口跟他交易,其當天以2,500元跟被告買了1包(0.45公克,約8分之1錢)海洛因,這3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30613號卷第32至33頁,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
2、然證人張日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其有施用海洛因,有戒斷的症狀不舒服,警察說筆錄趕快做一做,可以讓其提早回家,當時其在提藥,也不確定有沒有交易,其就是認識被告兩、三個月,每次被告都給其裝肖維(台語),其到現場打電話給被告,他不是沒有接,就是叫其等一下,等到後來人也沒有來。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通話內容,其不確定有沒有拿到毒品;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通話內容,那天其實其在停車場繞很久,被告也是沒有來;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通話內容,那天其去到現場,被告也沒有出來,還叫小鬼抓其,叫其還錢,其就跑,其實這次也沒有交易。其現在沒有戒斷症狀,有些事情可以確定了,沒有的事情不能說有,其後來回想,確實沒有跟被告完成這3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背面、第99頁)。是證人張日上就被告究有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其前後證述顯有瑕疵,實難以遽信。
3、再者,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張日上間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雙方曾相約碰面,然未見有何關於毒品種類、價格、數量之對話內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張日上確實於上開各該時間相約見面,惟尚無從佐證被告與張日上於上開時間相約見面後確有為毒品交易之事,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日上之補強證據。
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正忠之部分:
1、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正忠之部分:
⑴、證人徐正忠固於警詢中證述: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的通話
內容,譯文中「你順便拿一個袋子給我」,是指怕裝毒品的夾鍊袋會破掉,所以其跟被告多要一個袋子,地點在文中路的統一超商,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給其一小包,沒有收錢,因為其與被告之交情不錯(見107年度偵字第30613號卷第18頁及背面);並於偵訊中證述: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的通話內容,其是要找被告拿海洛因,這一次有拿到海洛因,但倒底有沒有付錢,其真的忘記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6452號卷第119頁背面)。
⑵、惟證人徐正忠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的通話內容,譯文中所指「你順便拿一個袋子給我」,是因為其把安全帽放在被告家,所以請被告隨便拿一個袋子給其,讓其放雨衣,這次被告好像有給其海洛因,是送的,其要給被告錢,被告都說不要,其跟被告討了好多次,被告才勉強給其,這次拿的數量好像是抽1支香菸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 惟嗣 又改稱:其有一次是跟被告說袋子要裝海洛因,但其忘記是否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的通話內容這次,其有兩個記憶,第一次跟被告要袋子是要裝雨衣,有一次跟被告要袋子則是要裝毒品,沒拿到海洛因的那次就是要拿裝雨衣的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是證人徐正忠就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要一個袋子的目的,究竟是要裝雨衣抑或裝毒品,以及被告該次有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其前後證述顯有瑕疵,亦難以遽信。
2、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正忠之部分:
⑴、證人徐正忠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原證稱:譯文中「1張」是指1,000元的意思,其是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印象中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613號卷第19頁);已與其於偵訊中所稱: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的通話內容,其有去找被告拿到海洛因,譯文中「1張」是指1,000元的意思,但該次是否有付錢,其沒有印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卷第120頁)不符;且證人徐正忠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的通話內容,其是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海洛因,但其去的時候,被告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是徐正忠就其究有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經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前後證述亦有瑕疵,顯難以遽信。
3、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被告與徐正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徐正忠雖曾央求被告「弄一些給我吃啦」,然被告則表示「你吃屎啦」,嗣後僅有被告與徐正忠相約碰面之內容,未見有何關於毒品種類、價格、或數量之對話內容;而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除雙方相約碰面等內容外,尚有徐正忠向被告稱「我拿1張就好了」、「我拿1張就好」等疑似與毒品數量相關之暗語,惟譯文中被告聽聞此語,則對徐正忠表示「什麼東西?」、「你說什麼?」,而未見有何被告表示同意之意思,自難憑此推論被告與徐正忠見面後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正忠。是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被告與徐正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徐正忠之補強證據。
㈣、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裕傑之部分:
1、證人溫裕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曾證稱: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其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7年8月25日晚上10點,地點在桃園市○○路○○○巷與 國強 十三街口,其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其向被告要了1小的包海洛因,被告有拿給其,沒有收錢,直接送其施用,時間是107年8月27日上午7時45分,地點在桃園市○○路○○○巷與國強十三街口;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對話,交易時間是107年8月31日晚上10點,地點在桃園市○○路○○○巷與國強十三街口,其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613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第15
2頁背面至153頁)。
2、然證人溫裕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事實上,其施用的毒品來源是「 阿勇 」,但阿勇已經失去聯絡,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無法向警察交代毒品來源,其知道被告被抓,想說趕快跟警察配合,趕快離開,就做了不實的陳述;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講的也是不實在的,因為其要趕快離開,怕沒有交代毒品來源,檢察官會不給其戒癮治療的機會,事實是其根本就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4頁)。是證人溫裕傑就被告究有無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地,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其前後證述顯有瑕疵,亦難以遽信。
3、再者,觀諸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被告與溫裕傑間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雙方曾相約碰面,然未見有何關於毒品種類、價格、數量之對話內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溫裕傑確實於上開各該時間相約見面,惟尚無從佐證被告與溫裕傑於上開時間相約見面後確有為毒品交易或轉讓之事,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地,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溫裕傑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茲有附言者,證人張日上、徐正忠、溫裕傑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分別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6至8所示之時、地,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其等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均改稱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並不實在,證人張日上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徐正忠改稱被告並未轉讓毒品予其,證人溫裕傑亦改稱被告並未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其等語,均如前述,其等所為顯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有證述不實之情,均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事實┌──┬───┬───────┬─────────┬────┬─────┬───────┐│編號│買家或│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受讓者││││││├──┼───┼───────┼─────────┼────┼─────┼───────┤│1│張日上│107年8月21日│桃園市○○區○○路│海洛因│8分之1錢│2,500元││││上午11時50分許│BMW車廠對面││(約0.5公││││││││克)││├──┼───┼───────┼─────────┼────┼─────┼───────┤│2│張日上│107年8月26日│桃園市○○區○○路│海洛因│8分之1錢│2,500元││││下午3時49分許│愛買量販店平面停車││(約0.5公││││││場內││克)││├──┼───┼───────┼─────────┼────┼─────┼───────┤│3│張日上│107年9月3日│桃園市○○區○○路│海洛因│8分之1錢│2,500元││││上午9時43分許│IDO汽車旅館出口││(約0.5公││││││││克)││├──┼───┼───────┼─────────┼────┼─────┼───────┤│4│徐正忠│107年8月27日│桃園市○○區○○路│海洛因│重量不詳│無償轉讓││││凌晨0時18分許│BMW車廠附近某便利││││││││商店││││├──┼───┼───────┼─────────┼────┼─────┼───────┤│5│徐正忠│107年8月30日│桃園市○○區○○路│海洛因│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上午6時42分許│BMW車廠附近某便利││││││││商店││││├──┼───┼───────┼─────────┼────┼─────┼───────┤│6│溫裕傑│107年8月25日│桃園市○○區○○路│海洛因│1包(重量│500元││││晚上(誤載為上│749巷與國強十三街││不詳)│││││午)10時許│口││││├──┼───┼───────┼─────────┼────┼─────┼───────┤│7│溫裕傑│107年8月27日│桃園市○○區○○路│海洛因│1包(重量│無償轉讓││││上午7時45分許│749巷與國強十三街││不詳)││││││口││││├──┼───┼───────┼─────────┼────┼─────┼───────┤│8│溫裕傑│107年8月31日│桃園市○○區○○路│海洛因│1包(重量│1,000元││││晚上10時許│749巷與國強十三街││不詳)││││││口││││└──┴───┴───────┴─────────┴────┴─────┴───────┘附表二:與附表一各編號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備註│├───┼─────────┼─────────────────────┼───────┤│1│107年8月21日上午│(被告撥打給張日上)│見107年度偵字│││11時50分│被告:B&Q。│第26452號卷第││││張日上:喔,好。│57頁│├───┼─────────┼─────────────────────┼───────┤│2│107年8月26日下午│(張日上撥打給被告)│見107年度偵字│││3時28分│張日上:你在哪裡?│第26452號卷第││││被告:我在愛買。│59頁││││張日上:縱貫線喔?│││││被告:對。│││││張日上:好。│││├─────────┼─────────────────────┤│││107年8月26日下午│(張日上撥打給被告)││││3時49分│張日上:你在哪裡?│││││被告:我在愛買停車場。│││││張日上:我進去喔。│││││被告:你繞(誤載為讓)一圈就可以找到我。│││││張日上:好。││├───┼─────────┼─────────────────────┼───────┤│3│107年9月3日上午│(張日上撥打給被告)│見107年度偵字│││9時7分│張日上:你在哪裡?│第26452號卷第││││被告:在大興西路跟經國路口。│62頁背面││││張日上:好,到打給你喔。│││││被告:好。│││├─────────┼─────────────────────┤│││107年9月3日上午│(張日上撥打給被告)││││9時43分│張日上:我在哪一邊等你?│││││被告:在IDO出口。│││││張日上:IDO出口。│││││被告:嗯。│││││張日上:喔,好啊,我到了。│││││被告:嗯。││├───┼─────────┼─────────────────────┼───────┤│4│107年8月27日凌晨│(被告撥打給徐正忠)│見107年度偵字│││0時9分│被告:到了喔?│第26452號卷第││││徐正忠:你弄一些給我吃啦。│59頁││││被告:你吃屎啦。│││││徐正忠:拜託。│││├─────────┼─────────────────────┤│││107年8月27日凌晨│(徐正忠撥打給被告)││││0時18分│徐正忠:我等一下去找你,我拿安全帽。│││││被告:好。│││││徐正忠:你順便拿一個袋子給我啦。│││││被告:好。││├───┼─────────┼─────────────────────┼───────┤│5│107年8月30日上午│(徐正忠撥打給被告)│見107年度偵字│││6時42分│徐正忠:我拿1張就好了。│第26452號卷第││││被告:恩?│60頁││││徐正忠:我拿1張就好,好嗎?呴│││││被告:你到了喔?│││││徐正忠:嘿啊。│││││被告:恩?│││││徐正忠:嘿呴。│││││被告:什麼東西?│││││徐正忠:蛤?│││││被告:你說什麼?│││││徐正忠:沒有啊,我說我到了啊。│││││被告:喔。││├───┼─────────┼─────────────────────┼───────┤│6│107年8月25日晚上│(溫裕傑撥打給被告)│見107年度偵字│││10時11分│溫裕傑:哥,我是 阿奇 ,我現在過去。│第26452號卷第││││被告:好。│59頁││├─────────┼─────────────────────┤│││107年8月25日晚上│(溫裕傑撥打給被告)││││10時19分許│溫裕傑:哥,我是阿奇,我到了。│││││被告:我車停在旁邊,你走過來,就看到了。│││││溫裕傑:好。││├───┼─────────┼─────────────────────┼───────┤│7│107年8月27日上午│(溫裕傑撥打給被告)│見107年度偵字│││7時37分│溫裕傑:哥,我阿奇,我過去打給你。│第26452號卷第││││被告:好。│59頁背面││││溫裕傑:一樣那裡嗎?│││││被告:對。│││││溫裕傑:我到打給你。│││││被告:好。│││├─────────┼─────────────────────┤│││107年8月27日上午│(溫裕傑撥打給被告)││││7時43分│溫裕傑:哥,我阿奇,我大約再1分鐘就到了。│││││被告:好。││├───┼─────────┼─────────────────────┼───────┤│8│107年8月31日晚上│(溫裕傑撥打給被告)│見107年度偵字│││9時28分│溫裕傑:哥喔,我阿奇。│第26452號卷第││││被告:阿奇,我現在在外面耶。│61頁背面││││溫裕傑:嘿,你多久會回來?│││││被告:差不多1個多小時。│││││溫裕傑:好,那我晚一點再打給你。│││││被告:好。│││││溫裕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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