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憶如
黃家詳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憶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之。
黃家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
(一)洪憶如於民國97年至100年9月26日止,擔任 江福來 所經營之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街○○○號1樓,下稱福鈴公司)會計,負責業務招攬、帳務處理及保管福鈴公司大小章、支票等相關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洪憶如明知其保管之福鈴公司支票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6日,在福鈴公司內,將已蓋好發票人福鈴公司大小章之票號AA0000
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3張,予以侵占入己。
(二)洪憶如侵占前揭支票後,多次利用江福來尚未變更福鈴公司帳戶語音查詢密碼之機會,透過玉山銀行00-00000000語音服務系統,查詢福鈴公司玉山銀行光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於101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20日,應予更正)洪憶如查詢後得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34,605元,便將上情告以其男友 吳萬樑 (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因吳萬樑亟需款項應急,洪憶如即與吳萬樑、黃家詳共同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在未徵得福鈴公司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0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黃家詳位於新竹市○道路○段○○○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巷○○號,應予更正),由吳萬樑、黃家詳談妥上開支票提示後所得款項均分後,旋由洪憶如將前揭所侵占已蓋好福鈴公司大小章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1張交予吳萬樑,吳萬樑即在該張支票發票日上填寫「101年3月18日」、金額欄內填寫「捌拾萬元整、800000」,偽造福鈴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以此方式表示福鈴公司同意負支票發票人責任之意,並將上開支票交予黃家詳負責後續之提示。於101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21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52分許,洪憶如與吳萬樑同至新竹市○○路○○○號,由洪憶如撥打公共電話,利用玉山銀行語音服務系統,自福鈴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80萬元至福鈴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1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23日,應予更正),黃家詳向不知情之 黃進財 誆稱急需帳戶提示支票後,即偕同黃進財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將上開偽造支票提示後存入黃進財設在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帳戶而行使之,黃家詳並於101年3月26日下午1時15分、2時28分許,偕同黃進財自前開帳戶內提領6萬元、4萬元後花用殆盡。嗣因江福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福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憶如、黃家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憶如、黃家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江福來、吳萬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經證人黃進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票號AA0000
000號支票影本、福鈴公司玉山銀行光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支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電子銀行約定事項查詢、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年4月18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3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00-00000000語音服務系統之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洪憶如、黃家詳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雖辯護人為被告黃家詳辯護稱:黃家詳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難認與被告洪憶如、證人吳萬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洪憶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家詳有向我表示其有人
頭可處理偽造之票據,只是提示後所得款項必須分紅,所以吳萬樑、黃家詳談妥支票提示後所得款項之分配方式後,我即於10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黃家詳位於新竹市○道路○段○○○巷○○號住處,將已蓋好福鈴公司大小章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1張交予吳萬樑,吳萬樑即在該張支票發票日上填寫「101年3月18日」、金額欄內填寫「捌拾萬元整、800000」,偽造福鈴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1張,並將支票交予黃家詳負責後續之提示,黃家詳全程均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吳萬樑於警詢時證稱:「(問:那你跟洪憶如如何協議處理兌現後的款項?)洪憶如她說要我先拿去還錢,因為我是找朋友去兌現這張支票,他跟我說如果是他去領的話,他要分40萬元,剩下的40萬元他才會拿給我,結果我一毛都沒有拿到」、「(問:支票面額80萬,你為何甘願只分得40萬元?)因為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用我朋友的帳戶來兌現支票,他們說台北的行情就是要分一半的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偵訊時證述:黃家詳有向我表示其有人頭可處理偽造之票據,所以我與黃家詳談妥支票提示後所得款項均分後,即在黃家詳住處,偽造福鈴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6頁),亦與被告黃家詳於偵訊時自承:吳萬樑有跟我提及支票提示後所得款項均分,之後洪憶如、吳萬樑係在我位於新竹市○道路○段○○○巷○○號住處,由吳萬樑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將支票交予我負責後續之提示,且提示後所得之10萬元已被我花用殆盡等語吻合(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而被告洪憶如、證人吳萬樑與被告黃家詳究無夙怨,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黃家詳之必要,足徵被告洪憶如、證人吳萬樑上開所述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是以,被告黃家詳既有向被告洪憶如、證人吳萬樑表示其有人頭處理偽造之票據,進而與證人吳萬樑商談支票提示後所得款項之分配方式,且其就證人吳萬樑在其住處偽造支票時亦全程在場,並當場收受偽造之支票負責後續之提示,甚且提示後所得款項亦由其花用殆盡,由此益資證明被告黃家詳與被告洪憶如、證人吳萬樑間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辯護人為被告黃家詳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憶如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洪憶如、黃家詳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洪憶如、黃家詳訛以福鈴公司為發票人,偽造有價證券交予他人供己貼現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洪憶如、黃家詳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洪憶如、黃家詳與共犯吳萬樑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憶如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憶如、黃家詳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洪憶如犯罪之動機係因證人吳萬樑亟需款項應急,一時失慮冒用福鈴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又被告洪憶如、黃家詳偽造支票之行為固對福鈴公司之信用造成損害,然考量福鈴公司之負責人江福來 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洪憶如、黃家詳,且該支票簽發之金額非鉅,經證人黃進財提示後,亦僅由被告黃家詳提領10萬元,其餘70萬元業已返還證人江福來,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洪憶如擔任福鈴公司之會計,竟將其保管之福鈴公司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實屬不該,又被告洪憶如、黃家詳僅因證人吳萬樑亟需款項應急,即率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福鈴公司之權益,確有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偽造之支票經提示後,僅由被告黃家詳提領10萬元,其餘70萬元業已返還證人江福來,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被告洪憶如並已賠償證人江福來30萬元,證人江福來復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洪憶如、黃家詳一情,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10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兼衡被告洪憶如、黃家詳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憶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洪憶如、黃家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二人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二人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憶如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下稱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家詳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七)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係被告洪憶如、黃家詳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期│金額(新臺│││││(民國)│幣)│├────┼────┼─────┼────┼─────┤│福鈴服飾│玉山銀行│AA0000000│101年3│80萬元││開發有限│光華分行││月18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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