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6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66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李宗達
李蒼松 鄭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宗達於民國(下同)88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李蒼松、鄭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9筆,計新臺幣270,560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8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債務人李宗達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242,135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3%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鶴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