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84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王欽賢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賢在花蓮縣○○市○○路○○號經營壽司攤販,因懷疑在花蓮縣○○市○○路○○號販售麵線之 曾顯順 對外宣稱王欽賢之岳父為里長,故其可規避員警開單,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3時30分至翌(30)日0時30分間,與友人一同前往曾顯順之店面質疑曾顯順,進而發生口角。然王欽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機巴」當眾辱罵曾顯順,足以貶損曾顯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顯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欽賢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詢問告訴人曾顯順謠言是誰製造的,告訴人就以惡劣的口氣叫伊出去,還罵伊,但是伊並沒有以幹你娘機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周琪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綦詳,且證人林楊峯於偵訊證稱:伊當天要去買壽司,抵達時被告、告訴人已經在騎樓底下互罵,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告訴人也回罵被告同樣的話,誰先罵對方伊不確定,但是雙方都有以三字經互罵等語,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礙難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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