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12號
114年度訴字第29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霏漪
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4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二九二五號被告呂霏漪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經查,被告呂霏漪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12、2925號案件審理(下合稱本案)在案。惟被告前因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理(下稱前案),迄未審結等情,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前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請求將本案移送由屏東地院合併審判,經本院徵詢屏東地院(承審股別:正股)是否同意合併審理本案,經該院以民國114年11月26日屏院昭刑正114訴501字第1149024865號函覆同意將本案移併該院114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審理,此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屏東地院與前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