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曾詹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慈祐宮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任一要件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而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87,798元,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抗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49號裁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39,027元,是聲請人溢繳748,771元,爰聲請發還溢繳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187,798元,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範圍超過聲請人供擔保439,027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19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部分,並將前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49號裁定雖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擔保金酌定為439,027元,然該裁定非僅單純減少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亦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範圍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限縮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北市○○區○○段1122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並將超過該部分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1,187,798元,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且無法分割該筆擔保金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各個執行標的之擔保責任。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執行標的,除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外,尚包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執行債務人林群洲、 曾清水王登坤曾金蓮 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股票等其他財產。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5323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除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外之其他執行標的,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未獲勝訴判決,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自難認提存物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其於訴訟終結後,業已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是聲請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49號裁定將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439,027元,聲請發還差額部分之擔保金748,771元,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