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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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願欽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願欽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願欽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理大樓10樓22A病房內,見起訴書代號3469-HV1011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因專注於照護病患而疏未注意,竟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具有拍照功能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自A女裙底下方往上拍攝A女當日所著內褲暨身體隱私部位。嗣因當場即為A女查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具(含記憶卡1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願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A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竊錄之照片。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記憶卡1張)。
三、核被告王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即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A女之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記憶卡1張),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