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銘任職於國光客運,並經派駐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國光客運站務櫃檯擔任站務員,負責查驗車票、協助旅客上下車,及將旅客拾得之遺失物轉交至遺失物招領中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櫃檯接受某女性旅客所拾獲而交付其處理之IPad平版電腦1台(為 黃啓哲 所有,並於同日晚間,在第二航廈入境巴士站候車室遺失)後,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吞入己。嗣因黃啓哲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啓哲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將旅客交付其處理之遺失物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志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被害人黃啓哲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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