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黃勝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張雅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萬3,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萬1,940元,及其中1,992萬3,77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90萬8,163元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再於111年11月7日以民事擴充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萬8,523元,及其中1,992萬3,77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90萬8,163元部分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85萬6,583元自擴充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再於111年11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㈠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核其數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於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即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之爭執,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末次變更僅係更正起息日之陳述,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 陳國輝 、 朱國雄 、 朱惠玲 (下分別以姓名稱)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執行名義),依前案執行名義主文,原告及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僅於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慶生 (下以姓名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給付義務,即被告所持之前案執行名義僅得就陳慶生遺產範圍內為執行。然被告持前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⑴債務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下稱系爭661執行事件)查扣之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水股94年執字第3487號分配款3,981萬9,496元(下稱新北地院94年分配款)。
⑵系爭661執行事件查扣之案款150萬8,495元(此部分後經撤銷未執行)。⑶系爭661執行事件查扣之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存款債權190萬8,163元、人民幣13.54元、美金2.14元(下稱國泰安和分行存款債權)。⑷系爭661執行事件查扣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配息債權(下稱中壽保單配息債權)。然就新北地院94年分配款係源自變賣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土地),而系爭61土地並非陳慶生之遺產,而係原告之固有財產;而國泰安和分行存款債權及中壽保單配息債權亦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亦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此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款項4,068萬8,523元【計算式:(新北地院94年分配款電匯案款額度3,984萬7,555元×1/2)+國泰安和分行存款債權190萬8,163元+中壽保單配息債權1,885萬6,583元(1,797萬1,638元+88萬4,945元)=4,068萬8,523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萬8,523元,其中1,992萬3,77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0萬8,163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885萬6,583元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慶生前與原告就改制前之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4土地、136之6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2,嗣134土地分割為同小段134、134-1、134-2地號土地,136-6土地分割為136-6、136-7、136-8、136-9、136-10地號,共計8筆土地,而因陳慶生於00年00月0日逝世,其原本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所公同共有。嗣前開分割後之8筆土地中,除136-10、134-2部分外之6筆土地,再遇土地重劃,使原告原有之1/2持份,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單獨所有,而陳慶生原有之1/2持份,劃分為系爭61土地,並由原告與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所公同共有部分。是以,系爭61土地本屬陳慶生之遺產範圍,而拍賣系爭61土地所得之價金係陳慶生遺產之代替物,而新北地院94年分配款即係將拍賣價金分配餘額所為提存,被告列新北地院94年分配款為強制執行標的,仍屬就陳慶生遺產範圍內執行,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又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爭訟,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二字第48號裁定准被告就原告之國泰安和分行存款債權、中壽保單配息債權及各類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均適法妥適。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均未就成立要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水股94年執字第348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
發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分配款3,981萬9,496元分配款,由拍賣係爭61土地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㈡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由陳慶生、
陳淑美所共有,2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後陳慶生於00年間死亡,其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繼承。後134、136之6土地,分割為同段同小段134、134之1、134之2、136之6、136之7、136之8、136之9、136之10等8筆土地。另134、134之1、136之6、136之7、136之8、136之9等6筆土地,經土地重劃,由原告單獨取得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告、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則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款項4,068萬8,523元,係對於原告固有財產執行所獲,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明資料,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所為調查結果,若認債務人即繼承人繼承之土地(即遺產)變賣所得之價金確已存入繼承人之存款帳戶,雖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仍應准許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於遺產變賣價額内為強制執行,如繼承人主張該價額内之存款並非遺產之替代物,而係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應由繼承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再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即繼承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内,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固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惟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債權人仍得就該遺產之替代利益及其孳息為取償。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繼承人繼承取得之被繼承人遺產或其替代利益、孳息,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相當之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尤以遺產為現金時,秉持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可信歸入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遺產之變形者,執行法院應不得遽然拒卻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前持本院106年8月7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70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11日,以系爭661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務人即國泰世華、中國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嗣後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7月3日依序發函通知中國人壽將扣押範圍更改為:「每月保單配息酌留5萬6,952元予債務人收取,逾5萬6,952元部分應予扣押」、「每月保單配息酌留10萬元予債務人收取,逾10萬元部分應予扣押」,而扣得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之財產(系爭661執行事件卷第60至62頁、第252、389頁)。嗣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執前案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卷終局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3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⑴332萬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⑵3,912萬2,928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及⑶執行費33萬9,543元範圍內,收取對中國人壽之各類所得或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保單配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3頁)。中國人壽於109年6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前依系爭661執行事件更改扣押範圍,以及依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原告就第00000000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配息(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41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20日形式上審查,認為附表所示財產及前開案款150萬8,495元為原告固有財產為由,駁回被告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下稱系爭1475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系爭1472裁定,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廢棄系爭1472裁定關於附表所示財產強制執行之抗告,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更為裁定,其他抗告部分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以110年度抗更一字26號裁定(下稱系爭26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就附表所示財產強制執行之部分,並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廢棄系爭26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更二字第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就附表所示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661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136頁)。㈢又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更二字第48號裁定認「抗告人(
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慶生所遺系爭土地(即系爭61土地)經新北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9日拍定,所得案款分配執行債權人後,發還系爭發還款予相對人(即原告)及陳國輝等3人,並於101年11月26日將其中2,076萬4,367元匯入相對人所有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相對人翌日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轉出2,047萬元,此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影本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7-17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抗更一第26號卷第29頁),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抗辯其清償陳慶生遺留對第三人 楊清平 之債務,係發生在95年間(抗更一第26號卷第157至161頁),顯與系爭發還款無涉。又相對人取得系爭發還款2,076萬4,367元於101年11月26日與相對人當時之現金(包括存款)固有財產混同。相對人抗辯其於104年間清償陳慶生對第三人 陶慧珍 之債務473萬8元,及661號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存款債權,暨相對人於103年2月19日投保系爭保險,並於103年2月24日、3月13日、6月26日依序繳納系爭保險之首期保費10萬元、增額保費1,000萬元、增額保費9,190萬元等,各該資金來源究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或上述發還款及其孳息,相對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釐清,揆諸前開二.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就其抗辯該財產非陳慶生遺產之替代物、孳息,而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乙節,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故執行法院遂就國泰安和分行存款債權190萬8,163元及中壽保單配息債權1,885萬6,583元為執行,並以執行命令電匯與被告,故兩造已就國泰安和分行存款債權及中壽保單配息債權是否屬原告固有財產而不得強制執行一事,經由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抗告等程序而確認,執行法院本於前開認定而就國泰安和分行存款債權及中壽保單配息債權為執行,被告受有上開兩筆款項是經由執行法院依法執行而來,自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或違反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請求,自難認有據。又被告既本於前案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合法執行程序受領前開款項,自無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㈣又新北地院94年分配款係拍賣系爭61土地之部分價金,而臺
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由陳慶生、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後陳慶生於00年間死亡,其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繼承。後134、136之6土地,分割為同段同小段134、134之1、134之2、136之6、136之7、136之8、136之9、136之10等8筆土地。另134、134之1、136之6、136之7、136之8、136之9等6筆土地,經土地重劃,由原告單獨取得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告、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則公同共有系爭61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61土地經分割及市地重劃即非陳慶生遺產云云,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並非「視為原始取得」,又經市地重劃而來之系爭61土地既仍為原告與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公同共有,則原告抗辯系爭61土地非屬陳慶生遺產云云,自不可採。系爭61土地既屬陳慶生遺產,拍賣所得價金自屬遺產變形,被告就新北地院94年分配款為強制執行而受償,自無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被告以前案確定執行名義經執行程序而受領新北地院94年分配款,更具有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新北地院94年分配款為系爭61土地拍賣所得價款一部,系爭61土地為陳慶生遺產,原告並未舉證國泰安和分行存款債權190萬8,163元及中壽保單配息債權1,885萬6,583元為其固有財產,是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就新北地院94年分配款、國泰安和分行存款債權及中壽保單配息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並受領相關款項,並未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編號扣押財產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661號執行事件查扣原告對國泰世華之存款債權190萬8,163元、人民幣13.54元及美金2.14元。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661號執行事件查扣原告對中國人壽之保單配息債權。三原告對中國人壽之各類所得或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