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元犯於夜間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志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9日晚上10時許,持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已滅失),將 郭政忠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之1樓房間窗戶上冷氣機固定螺絲卸下,並將冷氣機推入房間內後,踰越上開窗戶侵入郭政忠上址住處內,竊取郭政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音響1臺(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郭政忠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洪志元於拆卸上開冷氣機時因遭割傷所留下之血跡,於送驗建檔比對後,發現鑑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洪志元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志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政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照片
4張(見警卷第11至1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入告訴人郭政忠之上址住處雖係養雞場工寮,惟該處仍為供人居住之處,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政忠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確係侵入住宅而竊盜無誤。
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一般房屋之門鎖、窗戶、冷氣孔(含隔板)、鐵窗等,既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堪認為此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經查,本件被告所踰越之冷氣窗口,在客觀上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鐵撬1支行竊,而被告所持之上開鐵撬1支,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鐵撬1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於夜間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6號裁定將上開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未對被害人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所使用之鐵撬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本判決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