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從事房屋建築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在宜蘭縣○○鄉○○○路○○○號擔任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房屋新建、修補業務,本應注意工地周圍環境之清理,勿使工地內之污泥遺留於工地外所舖之鋼板及路面上,以免危害人車來往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94年6月3日下午6時許該工地之花圃工程收工後,竟疏未注意清除施工使用之挖土機從工地內帶出而遺留在鋼板及路面上之污泥(長三十公尺、寬五公尺),適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金古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工地前舖設之鋼板時,因鋼板上留有工地施工而遺留之污泥,致乙○○所騎之機車輪胎打滑倒地,造成乙○○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擔任上開建築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周圍環境之清理,而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工地前之鋼板時,因機車輪胎打滑摔倒,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下午花圃工程收工後,伊有與挖土機司機 傅殿九 將路面清理乾淨,乙○○騎乘之機車是在伊工地外面之路面打滑摔倒的,不是在伊工地內的鋼板上面摔倒,伊不知道污泥會流到外面,可能是別的車子倒車所遺留的,該污泥並不是伊所造成的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工地前舖設之鋼板時,因鋼板上留有大片污泥致所騎乘之機車車輪打滑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依卷附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 曹偉治 當時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至16頁),工地外舖設之鋼板上遺留有污泥,機車之擦地痕跡起自鋼板以至機車倒地處,而證人曹偉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依現場之情形來看,乙○○之機車係因當時事發路段之淤泥關係而滑倒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足徵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駛過該工地外舖設之鋼板時,因鋼板上之污泥導致機車輪胎打滑倒地,並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雖辯稱當天收工後有將路面清理乾淨云云,惟證人即該工地之挖土機司機傅殿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負責開挖土機將花圃之土回填,施工後現場有遺留污泥,伊跟工地主人甲○○有清洗地面。工地外舖設之鋼板上面的土應是怪手帶出來的沒有錯,伊當天只有掃到與路面切齊處,鋼板上面的污泥並未清理云云,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至被告雖另辯稱該污泥可能係附近農具機夾帶泥濘遺留地面或別的車子倒車所遺留的,鋼板上的污泥並不是伊所造成的云云,惟查被告負責施工之宜蘭縣○○鄉○○○路○○號之工地附近,並無其他工地在施工,且除該工地與工地外之道路上有污泥外,其他路段並無污泥,此證人曹偉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路段只有該工地在施工,現場除該工地及道路上有污泥外,其他地區沒有污泥,而依現場情況判斷,污泥裡面夾帶水分,是從工地裡面延伸出來,大概有二、三十公尺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至60頁),則果如被告所辯污泥係附近農具機夾帶而遺留道路,惟何以僅被告工地附近路段始有污泥,且污泥係從被告工地延伸而出,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事實,殊無足採,被告於當天花圃工程收工後,顯有疏未注意清除施工使用之挖土機自工地內帶出遺留在鋼板及路面上之污泥,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周圍環境之清理,勿使工地內之污泥遺留於工地外所舖設之鋼板及路面上,以免危害人車來往之安全,此當為被告業務上所應注意之事項,詎被告於94年6月3日下午花圃工程完工後,疏未清除挖土機從工地內帶出而遺留在鋼板及路面上之污泥,致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經過該工地前鋪設之鋼板時,因鋼板上留有工地施工之污泥致機車輪胎打滑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擔任上開建築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周圍環境之清理等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且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虞疏,疏未注意清除施工使用之挖土機自工地內帶出而遺留在鋼板及路面上之污泥,致告訴人乙○○行經該工地前舖設之鋼板時,因鋼板上留有之污泥致機車輪胎打滑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事故,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本院前已與告訴人乙○○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30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依被告上揭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暨依法律適用不宜割裂原則,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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