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86號聲請人 林章傳 相對人 陳海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102年7月16日為發票日。而該紙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發票後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102年度司票字第58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7月16日│60,000元│102年7月10日│CH378779││││││(視為未記載)│││├──┼──────┼─────┼──────┼────┼───┤│002│102年6月16日│60,000元│102年8月10日│CH378780││├──┼──────┼─────┼──────┼────┼───┤│003│102年6月16日│70,000元│102年9月10日│CH37878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