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鳳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鳳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鳳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被告高鳳甸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區○段0000號
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鳳甸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2年7月1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某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102年7月2日0時57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緩慢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高鳳甸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高鳳甸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鳳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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