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 陳尊禮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被上訴人 洪義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盈惠 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明知陳盈惠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伊等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盈惠交往,並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間起陸續傳送內容記載:「希望我們可以一起度過難關」、「我會盡量的保護妳」、「對我你一輩子也用不完」、「想想你」、「想妳也愛妳」、「別害怕。我一直都在妳身邊」、「想妳」、「我也想躺在你懷裡」、「沒搞過教授」、「我要等你」等語之曖昧簡訊予陳盈惠,經被上訴人之配偶 余昭儀 於106年9月間寫信告知及提供上開簡訊予伊,伊方知悉被上訴人與陳盈惠間之婚外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之範疇,嚴重破壞伊與陳盈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乃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3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盈惠約於10年前進入伊經營之公司擔任執行長一職,與伊擔任財務長之配偶余昭儀常因公事意見不合,且陳盈惠對工作相當投入,經常於假日找伊討論公事,因而引起伊配偶之猜疑,造成雙方誤會,陳盈惠為此於105年9月間離職,伊基於愧疚補償心理,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希望我們可以一起度過難關」、「我會盡量的保護妳」等語予陳盈惠作為支持鼓勵。又伊於106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陳盈惠表示「想妳也愛妳」、「別害怕。我一直都在妳身邊」等語,係因陳盈惠當時隻身前往大陸工作,離鄉背井,伊念及同事情誼,方將其視同家人般給予安慰,至於「我也想躺在你懷裡」、「沒搞過教授」等語,則係因陳盈惠傳送一張其懷抱幼童之照片予伊,一反其平日作風強勢之形象,復提及其將擔任教授一職,伊方開玩笑脫口而出上述對話,雖事後自覺不妥,但已來不及刪除。另原證2錄音譯文余昭儀提及有關 伊坦承 部分,係指伊與陳盈惠間仍有電話聯繫之事,並非坦承2人有交往之事,而有關伊與伊子間為此事發生爭執部分,則非實在。再者,伊公司在桃園、天母、臺中均設有教室,陳盈惠身為執行長,基於業務需要,偶爾會與伊一起南下出差,但從未在外一同過夜或發生逾矩之行為,原證3之105年11月19日車內對話譯文有關伊詢問陳盈惠「要不要睡覺?」等語,係指到後座休息小睡一下,蓋因當日伊至臺中出差,正巧陳盈惠亦要回臺中處理個人事務,兩人回程之時間已晚,陳盈惠於途中表示很累想休息,方有上述對話,伊等係當日往返,並無不當行為,伊並未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5至29、57頁、外放卷之戶籍資料):
(一)上訴人與陳盈惠於87年12月1日結婚,並於88年2月3日登記,迄今仍為夫妻關係,其2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二)被上訴人與余昭儀於87年12月8日結婚,並88年2月12日登記,迄今仍為夫妻關係,其2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希望我們可以一起度過難關」、「我會盡量的保護妳」、「對我你一輩子也用不完」、「想想你」、「想妳也愛妳」、「別害怕。我一直都在妳身邊」、「想妳」、「我也想躺在你懷裡」、「沒搞過教授」、「我要等你」等內容予陳盈惠。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盈惠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陳盈惠發生婚外情,而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伊之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乃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盈惠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婚外情,而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wechat對話紀錄、余昭儀寄予上訴人之信件、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9、65至81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與陳盈惠於105年9月間之聊天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辛苦了....平常我會認真工作,上班時間就在公司,妳也不用太擔心我,希望等這陣子過了,日子會好過點,希望我們可以一起度過難關。我會盡量的保護妳」、「(陳盈惠:你跟她出門了嗎?)被上訴人:沒,在公司。不去。(陳盈惠:你去吧,放你一天假當好老公)被上訴人:不用。(陳盈惠:下週就要回來我身邊)」、「被上訴人:對我你一輩子也用不完。等下要上山走走。想想妳」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上開wechat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與陳盈惠間於106年8、9月間之聊天內容略以:「(陳盈惠:社區超大)被上訴人:那就好。(陳盈惠:可以自己煮)被上訴人:想妳也愛妳。(陳盈惠:好)被上訴人:別害怕。我都一直在妳身邊」、「(陳盈惠:在幹嘛?)被上訴人:七星山上。想妳」、「(陳盈惠傳送一張懷裡擁抱幼童之照片)被上訴人:我們的孩子嗎?(陳盈惠:她很黏我)被上訴人:我也想躺在你懷裡」、「(陳盈惠:下學期我已經確定被國立宜春大學聘為學前教育系教授,到時候會更忙)被上訴人:沒搞過教授」、「(陳盈惠:找女人還不承認)被上訴人:週六、日都在家,反而不好打電話。(陳盈惠傳送一張NO貼圖)被上訴人:我要等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雖被上訴人辯稱:陳盈惠於伊經營之公司擔任執行長期間,對工作相當投入,經常於假日找伊討論公事,因而引起伊配偶之猜疑,陳盈惠為此於105年9月間離職,並隻身前往大陸工作,伊基於愧疚補償心理,且念及同事情誼,方有上開對話云云,惟查,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與陳盈惠間互相傳送訊息之用語甜蜜露骨,期間長達約1年,顯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因愧疚補償之互動或基於同事情誼之安慰,而係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參以證人陳盈惠於另案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婚姻案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13號,下稱另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沒有性行為,但是有精神上出軌,有接吻,有擁抱,有牽手,因為他有婚姻,伊也有婚姻,伊等一直沒有跨越那條線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24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與陳盈惠間親密之舉確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縱無證據證明已達通姦之程度,亦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三)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與陳盈惠於105年11月19日(星期六)23時30分許開車從臺中行至板橋時,其2人在車內之對話,被上訴人:「要不要去睡覺?」陳盈惠:「不要,現在已經幾點了。叫你在臺中過夜你就不要,一定要回來。....那我們就去外面過夜,隔天再回來,不肯就不肯,我就不知道你在不肯什麼。」被上訴人:「不是啦,禮拜六我一定要住我姊姊家,因為禮拜六這個時間我比較難說,如果禮拜五我弄這一種的,她就覺得我沒有去我姊姊家住是ok的,對不對?禮拜六像這種我不住我姊姊家,不是很怪的事嗎?禮拜五這樣這麼晚了去吵人家不太好意思。其實我最近還會再下去啦。」陳盈惠:「我怎麼可能禮拜五去啦,除非禮拜五有什麼特殊的事情。」被上訴人:「不是啊,妳就比如說禮拜六有什麼事要妳約早上,就不要約這麼趕,假設下次八家將的事,妳要跟人家約
8、9點,那就前一天先下去,禮拜五我們就不要那麼晚下去,妳下課我們就下去啊!」陳盈惠:「你還要去打球。」被上訴人:「就不打了啦!」陳盈惠:「八家將有一場是12/10,一場好像是12/25吧,還是18,我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參以陳盈惠已於105年9月間離職,顯然其2人於上揭時日相約前往臺中,並非基於工作需要,兼衡其2人之對話內容係有關105年11月19日深夜北返至板橋途中,被上訴人始詢問陳盈惠:「要不要去睡覺」,陳盈惠不悅地表示時間已晚,並抱怨被上訴人何以拒絕其夜宿臺中之提議,被上訴人遂解釋星期六至臺中出差若在外夜宿,未投宿其胞姊家,無法向其配偶交代,其2人並相約擇日於星期五提前南下以便共同夜宿之事,參諸被上訴人配偶余昭儀與上訴人胞姊以電話聯繫時,余昭儀亦表示被上訴人於陳盈惠離職後,仍未斷絕不當之男女關係,甚至兩人為前往大陸發展,而共同申辦專用手機,被上訴人並向其坦承與陳盈惠交往,且因其揚言要向上訴人揭露陳盈惠出軌之事,陳盈惠方離職等情(見原審卷第74、75頁),益見被上訴人明知陳盈惠已婚,仍與之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分際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陳盈惠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陳盈惠間迄今感情依舊,可見伊並未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云云,並提出照片、陳盈惠留言訊息及wechat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本院卷第69頁),惟僅能證明陳盈惠仍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尚不能解為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事發時(105年間)與陳盈惠結婚約18年,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5年度所得為138萬9037元,名下有汽車、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經營藝術工作人力派遣公司,事發時與余昭儀結婚約18年,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10幾至20萬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55頁),並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之限閱卷)。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利用與陳盈惠間同職場之機會發展不當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1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