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3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陳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逾期延滯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陳美娟於民國89年6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57,36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㈢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