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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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亨
陵囿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陵囿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亨於民國106年7月間為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之外包廠商,陵囿全當時則擔任三久公司之工程事務人員。陳建亨於106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搭載其子即少年陳○智(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其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施工人員1名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北部流行音樂中心」工地,並因不明原因在該處與陵囿全發生肢體衝突,陳建亨、少年陳○智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施工人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陵囿全,致陵囿全受有左前臂內側擦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而陵囿全因突遭攻擊,亦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陳建亨以反擊,致陳建亨受有右眼眶瘀鈍傷、右眼前房積血、結膜下出血、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因陵囿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陵囿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陳建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建亨、陵囿全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建亨、被告陵囿全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陳建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亨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至6、60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28至29、54、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陵囿全(少連偵卷第12至13、52至5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少年陳○智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1、1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
558號卷第3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 陵囿全病歷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4至10頁),足認被告陳建亨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陵囿 全固 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同案被告陳建亨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曾接獲三久公司小姐「柔儀」的來電,「柔儀」說被告陳建亨等人要來攻擊伊,叫伊趕快躲起來,伊就請工地管理人員把工地大門打開讓伊進去裡面,哪知陳建亨等人竟然強行進入工地,不顧警衛人員制止,就衝進來打伊,還打破車窗,將伊從車窗拖出來,伊被拖出車外後,陳建亨本來還要過來繼續打,結果自己摔倒,又抱住伊的腳不讓伊走,還叫陳○智過來打伊,伊為了自衛,才朝陳建亨揮拳;伊只是為了保護自己和掙脫而已,並無毆打陳建亨等語。經查:
㈠被告陵囿全確有毆打同案被告陳建亨,致同案被告陳建亨受
有右眼眶淤鈍傷、右眼前房積血、結膜下出血、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建亨證述:伊倒在地上時,陵囿全一直用腳踢伊的頭和身體,伊的兒子陳○智才衝過來,伊當天受的傷就是陵囿全用腳踹所造成的等語(少連偵卷第60至61頁)、證人陳○智證述:伊父親陳建亨走到陵囿全身邊後就與對方扭打起來,爸爸先動手打了陵囿全,陵囿全就把爸爸推倒在地上,踹爸爸的頭,爸爸所受眼睛部分的傷勢,是陵囿全踹頭所造成的,至於左手的傷勢則是被推倒的時候造成的,伊看到爸爸被打,也過去徒手毆打陵囿全等語明確(少連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9至120、12
8頁),被告陵囿全尚自承:「我有反擊對方,我把工人跟陳建亨推倒」、「陳建亨朝我跑來,連續對我揮拳,我跟他推擠後,他跌到地上,但他立刻抱住我的腳,我為了防止另一個人過來攻擊我,使我無法機動的閃躲,所以我朝抱著我的陳建亨揮拳,試圖把他趕走」、「陳建亨當時有抱住我的腳,不讓我跑,叫另外一個人打我,所以我有揮拳」等語(少連偵卷第13、53頁,本院卷第55頁),亦核與上揭證人證稱被告陵囿全確有攻擊同案被告陳建亨等語相符,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建亨於案發隔日驗傷時經診斷受傷之位置,均與上揭證人證述被告陵囿全攻擊同案被告陳建亨之部位相同,有亞東紀念醫院陳建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少連偵卷第22頁),足證被告陵囿全應確有攻擊同案被告陳建亨,致同案被告陳建亨受有如上之傷勢。
㈡被告陵囿全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當日「北部流行音樂中心」工地安全衛生主管李昌
龍當庭所述:「伊當日是從雙層組合屋的2樓辦公室看到有
3人在打架,其中1人是陵囿全,另外2人伊現在已沒有印象;伊看到的時候,雙方已經打起來,是徒手互毆…(你是看到陵囿全與另一方互相毆打,還是陵囿全處於被打的狀態?)互毆,伊確定雙方均有出手」等語(本院卷第170、17
4、175、176頁),及證人陳○智證稱:「伊父親陳建亨先打陵囿全之後,陵囿全就把伊父親推倒,之後就踹伊父親的頭」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2人間之衝突情形,乃為其等相互攻擊、出手而達互毆之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再觀諸被告陳建亨所受傷勢為眼眶淤傷、眼球積血、結膜出血及手部擦傷等傷害,顯然較諸被告陵囿全所受手臂擦傷之傷勢為重, 益徵 被告陵囿全並非單純針對被告陳建亨之攻擊行為為閃躲、阻擋,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還擊,已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⒊被告陵囿全雖一再辯稱係因被告陳建亨抱住伊的腳,不讓伊
跑,還叫另外一個人打伊,伊才會揮拳的等語,惟此與證人陳○智證述:「陵囿全踹伊父親時,父親是側躺,身體手部都在地上,側躺抱頭,當時另外1位工人已經受傷了,在旁邊弄他的傷口」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證人陳建亨指訴:「伊倒在地上時,陵囿全用腳一直踢伊的頭和身體,伊兒子看到才衝過去的…如果陵囿全只是怕被打,想踢開伊,不用一直打伊,伊眼部的傷就是陵囿全用腳踢出來的」等語(少連偵卷第60、61頁),及證人 李昌龍 證稱:「(陵囿全若不回擊,是否有辦法逃離現場找人求助?)或許可以(本院卷第176頁)」等被告2人之衝突情形顯有差異,被告陵囿全所描述之情節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陵囿全辯稱被告陳建亨當時有抱住伊的腳等節為真,因此時被告陳建亨先前出手毆打被告陵囿全之行為已結束,改以抱腿方式侵害被告陵囿全自由離去之權利,則被告陵囿全所得為防衛行為之對象應係被告陳建亨妨礙其自由離去之行為,而非先前已結束之攻擊行為,是被告陵囿全實僅須設法掙脫被告陳建亨之控制,得以雙手推拒或抓住被告陳建亨雙手後即離開現場,而無必要以毆打被告陳建亨頭部如此具侵略性之方式進行防衛,且被告陳建亨遭侵害者係被告陵囿全自由離開之人身自由法益,然被告陵囿全所為毆打被告陳建亨之防衛行為已侵害被告陳建亨身體健康法益,是被告陵囿全選擇之防衛方式亦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可知被告陵囿全所為之舉實以超出其防衛之必要性及相當性,應屬過當防衛無訛,仍應依法課予應負的刑責。被告前開所辯只是為了保護自己和掙脫而已,並無毆打陳建亨等語,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亨、陵囿全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陵囿全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三久公司之「謝經理」、「柔儀」,以證明被告陳建亨等人是專程過來打被告陵囿全,且被告陳建亨有在被告陵囿全的車上打他等部分(本院卷第178、182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縱然查知被告陳建亨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及其等是否有在被告陵囿全車上毆打被告陵囿全等節,亦難以此推認被告陵囿全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回擊、毆打被告陳建亨,而為對被告陵囿全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對於案情之釐清亦無幫助,因認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亨、陵囿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陳建亨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少年陳○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施工人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建亨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陳○智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陳○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被告陳建亨與少年陳○智為父子,應熟知此節,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不明原因互毆,造成彼此傷害,所為自當
加以責難,兼衡被告陳建亨坦承犯行之態度,就其與少年陳○智共同傷害被告陵囿全部分業已賠償被告陵囿全新臺幣(下同)2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558號卷第27頁調解筆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現以打零工維生、經濟來源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陵囿全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頁);併考量本案乃係因被告陳建亨等人先行毆打被告陵囿全方發生之互毆案件,被告陳建亨對於傷害之產生應負較大之責任,及雙方雖均因而受傷,然被告陵囿全造成之傷勢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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