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同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同欣成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乙○○
號丙○○丁○○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85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75年度全字第852號民事裁定、75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書(均影本)、97年
12月1日板院 輔民謙 97年度聲字第3044號函正本、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狀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存字第1121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然上開假扣押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銷毀,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毀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卷宗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情形,是本件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