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2號

原告 磨子平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三八九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3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應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裁定所載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 劉芷玲 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被告則係自訴外人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受讓上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且業務人員 王敏馨 亦有與原告確認其同意擔任保證人及簽署系爭本票,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112年3月9日與訴外人劉芷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36,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到期日為112年7月16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3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毋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上「磨子平」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13年7月17日開庭報到單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上之「磨子平」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且證人即被告所稱與原告對保之業務人員王敏馨公司到庭證稱:我是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的員工。(提示被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本及商品收取確認書)當下是我跟申請人劉芷玲對保,流程是對保後會送審給和潤公司,審核是否核准金額,過一段時間後回覆沒有辦法核准,除非有提供財力證明或連帶保證人。一開始簽名時沒有連帶保證人,後來告知劉芷玲要提供財力證明或找保人,她選擇找保人,我不確定保人有無到現場簽名,因為我記性不好,客人比較多,我不太記得有沒有看過原告,也沒有印象是否原告有在我面前簽名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王敏馨亦無法確認原告有無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其證詞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磨子平」之簽名係屬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尚難信取。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劉芷玲

磨子平

112年3月9日

112年7月16日

336,000元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38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