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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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53號
原告 黃燕柔
被告 黃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艋舺大道12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艋舺大道120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北往南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末端骨折、右手肘與左膝擦挫傷、脖子拉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740元、醫療用品費用3,082元、交通費4,640元、20日薪資損失33,000元、親屬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447,462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70,515元後,被告應賠償376,94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橈骨末端骨折、右手肘與左膝擦挫傷、脖子拉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同仁院萬華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於和平醫院、同仁院萬華醫院及鈞安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146,740元及購置醫療用品費用3,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20日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8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20日未能上班,參酌原告於受傷前於國小擔任導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有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請假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33,000元【50,000÷30×20≒33,333,原告僅請求33,000元】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橈骨末端骨折、右手肘與左膝擦挫傷、脖子拉傷之傷害,經醫囑建議: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有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非無據。故原告請求家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2,000元×30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需親屬接送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以每趟80元、來回160元計算車資,共受有4,640元車資之損害等語,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看診單據在卷可佐,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4,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月薪約5萬多元,被告係高職肄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所需休養時間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347,462元(醫療費用共146,740元+購置醫療用品費用3,082元+20日薪資損失33,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4,6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自陳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515元,並有轉帳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即為276,947元(347,462元-70,51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