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QN3-538號機車是被借走,當時抗告人係活死人狀態等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QN3-538號輕型機車被他人借走,舉發
通知單上所列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本身所為云云,然查:上述違規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與異議人所述之QN3-538號輕型機車車號不同,因此異議人所述車輛為他人借走云云,應非足採。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駕駛人姓名為異議人甲○○
,其餘記載如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關異議人個人之人別資料均記載正確,此有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於91年3月6日至裁決機關辦理易處吊扣處分,並已繳交駕駛執照予原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9日嘉監南字第095101467號函及所附之查詢報告附卷可稽。足認違規當時異議人無法提出駕駛執照供舉發員警抄錄。本件員警得以知悉異議人人別資料之方式僅有:①異議人提出所攜帶之其他身分證件供員警抄錄、②異議人自己陳述其人別資料供員警抄錄二種情形。本件如非異議人本人駕駛上揭車輛,該車駕駛人如何能提出異議人之證件或陳述異議人之人別資料供員警舉發?此外再輔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亦為異議人甲○○本人簽名乙節,足認本件違規時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本人無誤。
㈢異議人雖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有聽幻覺及妄想症」
,然該病情症狀可能會有起伏變化,其意識判斷與行為能力,因時、因地、因事,受到症狀不同程度的影響,從日常生活行為與工作上有「完全獨立的行為能力」,到可能因症狀干擾及疾病所致的大腦功能敗壞導致「精神耗弱」或完全肇因於精神病症所致的行為之「精神喪失」狀態等各種不同情況,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及該院出具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稽。因此足認異議人並非時時處於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查異議人於違規時既能如常人般於道路上騎乘機車,於未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又能提出其他證件或以口述方式將其人別資料清楚地向舉發員警陳述,供舉發員警記載,並能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因此足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並無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㈣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未引第21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12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尚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
三、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裁定,提起異議,自屬無據。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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