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1月間,向丙○○偽稱欲為其介紹工作,需證件辦理勞、健保事項為由,取得其身分證後,而冒用其名義,於91年10月3日,在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丙○○之相關資料,帳單地址則填寫為己有位於高雄市○○區○○○路107之
4號10樓之居處,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表示係丙○○自己申請信用卡使用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申請書寄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10月間,甲○○收受國泰世華銀行郵寄之信用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姓名;旋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冒用丙○○名義申請取得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為持卡人本人而刷卡消費或購物而行使,並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各該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丙○○」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本件特約商店係使用可複寫之二聯式簽帳單被告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後,因複寫緣故於持卡人存根聯上亦產生一枚簽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之持卡人丙○○,因而交付商品(依消費明細表所示,本件應僅有詐得商品而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甲○○因而詐得財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71,494元(嗣經其清償23,278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之正確性(詳細時間、地點、商店名稱、盜刷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嗣於92年7月7日,因丙○○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催繳通知,發覺有異,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94年1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已依證人程序具結,並經被告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部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李宛育於同日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起訴書內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需求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盜刷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均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尚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對被告以丙○○名義申請信用卡、持該信用卡消費簽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丙○○名義申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信用卡,並於核卡後持以向附表所載之特約商店消費,惟辯稱:申請信用卡,是經丙○○同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要介紹工作,辦勞、健保
,有拿取伊證件,但未授權被告以伊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簽帳,直到收到帳單才知等語(94偵28978第17頁),於本院亦稱: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伊名義申請信用卡,完全不知有信用卡之事,被告曾要伊帶身分證去開戶,說要介紹工作匯薪資之用,證件遭被告拿去未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酌以如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自以由告訴人親自於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簽名即可,被告何有偽簽而承擔偽造文書刑責之必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㈡查證人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應無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申請
信用卡及簽帳之理,尤以信用卡之申請涉及個人財務狀況及信用能力之良窳,應經發卡銀行審核後核發,核發後如經使用尚須負支付簽帳款義務,亦無任意供人使用之可能。被告亦自承其因信用破產致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是其如欲消費,自以使用現金為之即可,惟正因其財務狀況不佳,又缺乏清償能力,乃有以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必要,俾便逃避清償簽帳款責任,此由被告自91年10月24日開卡消費後,迄未支付任何款項,可見一斑。是被告辯稱係經丙○○同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需求單、國泰世華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盜刷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檢察官認此部分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尚有誤會。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
欄偽造丙○○簽名並提出申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於信用卡核發後於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因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故無須援引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條文)。被告偽造丙○○之署押(即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求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依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經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及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修正牽連犯及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修正及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
,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8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仍以冒名方式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多次以相同手法為上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非輕,而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使用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商業活動之效,其運作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所為已造成此一信任之破壞,並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復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全數清償所欠消費款項(已清償23,278元),犯後態度非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與施行前之原條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依上述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諭知沒收。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上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其中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於刷卡後經被告收執而為其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該簽帳單一併沒收,故無庸單獨諭知沒收),至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因已提出於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盜刷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盜刷日期│商店名稱│商店地址│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新台幣)││├──┼────┼──────┼────────┼────┼───────┤│1│00000000│渝陽川味小吃│高市新興區六合一│820│於持卡人存根聯│││││路71之1號1樓││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丙○○│││││││」署押。│├──┼────┼──────┼────────┼────┼───────┤│2│00000000│漢登企業高雄│高市前金區中華三│2,098│同上││││中華門市○○路○○○號│││├──┼────┼──────┼────────┼────┼───────┤│3│00000000│泓成加油│高縣大寮鄉鳳林二│500│同上│││││路621號│││├──┼────┼──────┼────────┼────┼───────┤│4│00000000│己○○○○○│屏東縣枋山鄉舊莊│500│同上│││││路142號│││├──┼────┼──────┼────────┼────┼───────┤│5│00000000│戊○○○○│高市苓雅區中正一│500│同上│││││路332號│││├──┼────┼──────┼────────┼────┼───────┤│6│00000000│乙○○○○│高市新興區六合一│13,000│同上│││││路63之1號│││├──┼────┼──────┼────────┼────┼───────┤│7│00000000│庚○○○│高市前金區成功一│980│同上│││││路266之1號│││├──┼────┼──────┼────────┼────┼───────┤│8│00000000│庚○○○│高市前金區成功一│1,380│同上│││││路266之1號│││├──┼────┼──────┼────────┼────┼───────┤│9│00000000│優加力股份有│收單銀行一台新銀│500│同上││││限公司│行│││├──┼────┼──────┼────────┼────┼───────┤│10│00000000│家福公司│高雄市前金區河東│512│同上│││││路356號│││├──┼────┼──────┼────────┼────┼───────┤│11│00000000│山隆通運股份│高市小港區臨海一│500│同上││││有限公司│路三段26之3號│││├──┼────┼──────┼────────┼────┼───────┤│12│00000000│雅丹服飾精品│高市新興區六合一│15,000│同上│││││路63之1號│││├──┼────┼──────┼────────┼────┼───────┤│13│00000000│丁○○○│屏東縣潮州鎮潮昇│20,000│同上│││││路188號1樓│││├──┼────┼──────┼────────┼────┼───────┤│14│00000000│恒通加油站│收單銀行一台新銀│500│同上│││││行│││├──┼────┼──────┼────────┼────┼───────┤│15│00000000│泉發加油站│收單銀行一台新銀│500│同上│││││行│││├──┼────┼──────┼────────┼────┼───────┤│16│00000000│家福公司│高雄市前金區河東│1,255│同上│││││路356號│││├──┼────┼──────┼────────┼────┼───────┤│17│00000000│雅丹服飾精品│高市新興區六合一│10,870│同上│││││路63之1號│││├──┼────┼──────┼────────┼────┼───────┤│18│00000000│渝陽川味小吃│高市新興區六合一│1,230│同上│││││路71之1號1樓│││├──┼────┼──────┼────────┼────┼───────┤│19│00000000│泉發加油站│收單銀行一台新銀│849│同上│││││行│││├──┴────┼──────┴────────┴────┴───────┤│總計│71,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