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0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069號債權人臺東縣○○○區○○法定代理人 徐宏基 債務人 胡欽華 債務人 胡志祥
一、債務人胡欽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胡欽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胡志祥向債權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欽華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邀同債務人胡志祥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4日起至125年3月14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1.27%加年利率1.38%計算計為年利率2.65%並隨郵政儲金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胡欽華應於每14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8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胡志祥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基於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