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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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85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貞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貞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0月28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罪,審酌被告自83年起已經有7次通緝紀錄(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本案被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次數非少,可以預期被告面臨此等重罪的追訴、審判及執行,逃亡的誘因也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可以提出的交保金額或其他替代羈押的手段,都不足以擔保被告將來會到庭接受審判,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顯然極高,審酌被告於83年、93年、94年、100年、107年間分別有1次遭發布通緝之紀錄,89年間則有2次遭發布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有規避偵查、審判、執行之傾向,故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逃亡之危險,無從依被告提出之具保條件或改行其他方式防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