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00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何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16日起至135年8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8月19日,簽立到期日105年8月23日、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51萬4,848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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