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他 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聲請人 鄭婕妤 兼法定代理人 鄭芷容 相對人 藍岳芳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案嗣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91、282號判決,並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藍岳芳負擔新台幣叁仟元,餘由反請求原告 藍芷容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第一審反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
0元;反請求子女扶養費1,644,195元及贍養費200,000元,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2,000元;另聲請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此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00元(計算式:3,000+2,000+2,100=7,100),依前揭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藍岳芳負擔3,000元,其餘4,100元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藍岳芳對 藍婕妤 之認領行為無效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請求子女扶養費1,644,19
5元及贍養費200,000元,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聲請費2,000元;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此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150元(計算式:4,500+4,500+2,000+3,150=14,150),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末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不利部分,第三審應徵訴訟費用14,15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3,150元。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400元(計算式:4,100+14,150+13,150=31,40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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