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句更正為「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及犯罪證據應加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卻仍再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及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