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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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隆昌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威士忌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6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沈○○受有頸椎扭傷、手肘擦傷、左下肢擦挫傷、左下背鈍傷、右下肢鈍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沈○○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隆昌於肇事後,先停車查看,明知沈○○已因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竟未待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予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沈○○記下陳隆昌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陳隆昌。另經警於同日9時3分許,對陳隆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隆昌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51、53頁),核與證人沈○○於警偵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4至16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10、12、13、14、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進而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可預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且被告前有1起酒後駕車遭判刑紀錄,而被告仍不知警惕,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是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未合,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