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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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再抗告人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瑞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原法院已敘明並提出資料釋明本件承審法官陳蒨儀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情形,原法院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即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承審法官陳蒨儀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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