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袁靜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電子信箱。抗告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時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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