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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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93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黃永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67號被告黃永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110年8月28日13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3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永順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於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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